科技股份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“公司”)于2025年10月17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《关于变更注册地址并修订<公司章程>的议案》,同意变更公司注册地址并对《武汉
(五)将股份用于转换本公司发行的可转
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;
(六)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
必需。 |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;
(六)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
必需。 |
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,可以通
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,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
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。
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(三)
项、第(五)项、第(六)项规定的情形收购
本公司股份的,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
进行。 |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,可以通
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,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
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。
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(三)
项、第(五)项、第(六)项规定的情形收购
本公司股份的,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
进行。 |
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
一款第(一)项、第(二)项规定的情形收购
本公司股份的,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;公司因
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(三)项、第(五)
项、第(六)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,
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
决议。
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
收购本公司股份后,属于第(一)项情形的,
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;属于第(二)
项、第(四)项情形的,应当在6个月转让或
者注销;属于第(三)项、第(五)项、第(六)
项情形的,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
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%,并应当在
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。 |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
一款第(一)项、第(二)项规定的情形收购
本公司股份的,应当经股东会决议;公司因本
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(三)项、第(五)
项、第(六)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,
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
决议。
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
收购本公司股份后,属于第(一)项情形的,
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;属于第(二)
项、第(四)项情形的,应当在6个月转让或
者注销;属于第(三)项、第(五)项、第(六)
项情形的,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
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%,并应当在
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。 |
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。 |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。 |
第二十八条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
作为质押权的标的。 |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
为质押权的标的。 |
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,自
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。公司公开发
行股份前己发行的股份,自公司股票在深圳证
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。
公司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
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,
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
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;所持本公
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
得转让。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,不得转让其
所持有及新增的本公司股份。 |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
股份,自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
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。
公司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
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(含优先股股份)及其
变动情况,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
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
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;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
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。上述
人员离职后半年内,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
司股份。 |
第三十条公司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、
持有本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,将其持
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
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,或者在卖出后六个 | 第三十一条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
的股东、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,将其持有的本
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
入后六个月内卖出,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 |
月内又买入,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,本
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。但是,证券公
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
以上股份的,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
形的除外。
前款所称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、自
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
的证券,包括其配偶、父母、子女持有的及利
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
质的证券。
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
的,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。公
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,股东有权为
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
提起诉讼。
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
行的,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。 | 买入,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,本公司董
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。但是,证券公司因购
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
份的,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
外。
前款所称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、自然人股
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,
包括其配偶、父母、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
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。
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
的,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。公
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,股东有权为
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
提起诉讼。
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
行的,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。 |
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
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凭证建立股
东名册,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
充分证据。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
利,承担义务;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,享
有同等权利,承担同种义务。 |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
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凭证建立股
东名册,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
充分证据。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
利,承担义务;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,享
有同等权利,承担同种义务。 |
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:
(一)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
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;
(二)依法请求、召集、主持、参加或者
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,并行使相应的
表决权;
(三)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,提出建议
或者质询;
(四)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
定转让、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;
(五)查阅本章程、股东名册、公司债券
存根、股东大会会议记录、董事会会议决议、
监事会会议决议、财务会计报告;
(六)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,按其所持有
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;
(七)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、分立
决议有异议的股东,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;
(八)法律、行政法规、部门规章或本章
程规定的其他权利。 |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:
(一)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
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;
(二)依法请求召开、召集、主持、参加
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,并行使相应
的表决权;
(三)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,提出建议
或者质询;
(四)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
定转让、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;
(五)查阅、复制公司章程、股东名册、
股东会会议记录、董事会会议决议、财务会计
报告,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
簿、会计凭证;
(六)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,按其所持有
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;
(七)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、分立决
议有异议的股东,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;
(八)法律、行政法规、部门规章或者本
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。 |
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 |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、复制公司有关 |
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,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
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
件,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
以提供。 | 材料的,应当遵守《公司法》《证券法》等法
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。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
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,应当向公司提供证
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
面文件,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
求予以提供。 |
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、董事会决议内
容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,股东有权请求人民
法院认定无效。
股东大会、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、表决
方式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,或者决
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,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
日起六十日内,请求人民法院撤销。 |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、董事会决议内容
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,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
院认定无效。
股东会、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、表决方
式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,或者决议
内容违反本章程的,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
起六十日内,请求人民法院撤销。但是,股东
会、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
轻微瑕疵,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。
董事会、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
力存在争议的,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
讼。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
前,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。公司、董事
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,确保公司
正常运作。
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
的,公司应当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、中国证监
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
务,充分说明影响,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
积极配合执行。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,将及时
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。 |
/ |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公司股东
会、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:
(一)未召开股东会、董事会会议作出决
议;
(二)股东会、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
进行表决;
(三)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
未达到《公司法》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
所持表决权数;
(四)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
权数未达到《公司法》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
或者所持表决权数。 |
第三十六条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
职务时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
定,给公司造成损失的,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
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
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; |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、
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、行政
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,给公司造成损失的,
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
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 |
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或
者本章程的规定,给公司造成损失的,股东可
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
监事会、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
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,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
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,或者情况紧急、不立即
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
害的,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
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
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,给公司造成损失
的,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
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 | 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;审计委员会成员
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或者本章
程的规定,给公司造成损失的,前述股东可以
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
审计委员会、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
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,或者自收到请求之
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,或者情况紧急、不
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
的损害的,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
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
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,给公司造成损失
的,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
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
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
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
的规定,给公司造成损失的,或者他人侵犯公
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,连续一百
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
以上股份的股东,可以依照《公司法》第一百
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
监事会、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
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 |
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:
(一)遵守法律、行政法规和本章程;
(二)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
股金;
(三)除法律、法规规定的情形外,不得
退股;
(四)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
他股东的利益,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
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;公司股
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
失的,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;公司股东滥用
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,逃避债
务,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,应当对公司
债务承担连带责任;
(五)法律、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
承担的其他义务。 |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:
(一)遵守法律、行政法规和本章程;
(二)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
股款;
(三)除法律、法规规定的情形外,不得
抽回其股本;
(四)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
他股东的利益,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
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;
(五)法律、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
承担的其他义务。 |
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
决权股份的股东,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
的,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,向公司作出书面
报告。 | / |
/ |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
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,应当依法承担赔 |
| 偿责任。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
东有限责任,逃避债务,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
利益的,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。 |
/ |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
应当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、中国证监会和证券
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、履行义务,维护上市
公司利益。 |
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不
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。违反规定给
公司造成损失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
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
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。控股股东应
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,控股股东不得利
用利润分配、资产重组、对外投资、资金占用、
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
的合法权益,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
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。 |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
应当遵守下列规定:
(一)依法行使股东权利,不滥用控制权
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
合法权益;
(二)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
承诺,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;
(三)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
务,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,及
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;
(四)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;
(五)不得强令、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
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;
(六)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
利益,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
开重大信息,不得从事内幕交易、短线交易、
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;
(七)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、利润
分配、资产重组、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
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;
(八)保证公司资产完整、人员独立、财
务独立、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,不得以任何方
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;
(九)法律、行政法规、中国证监会规定、
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。
公司的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
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,适用本章程关于
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。
公司的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、
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
行为的,与该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
任。 |
/ |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质押其
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,应当维持
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。 |
/ |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转让其
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,应当遵守法律、行政 |
| 法规、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
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
作出的承诺。 |
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,
依法行使下列职权:
(一)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;
(二)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
事,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;
(三)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
事,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;
(四)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;
(五)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;
(六)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
案、决算方案;
(七)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
补亏损方案;
(八)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
决议;
(九)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;
(十)对公司合并、分立、解散、清算或
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;
(十一)修改本章程;
(十二)对公司聘用、解聘会计师事务所
作出决议;
(十三)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
的担保事项;
(十四)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
的关联交易事项;
(十五)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
的重大交易;
(十六)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
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;
(十七)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
的募集资金使用事项;
(十八)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
的证券投资与期货和衍生品交易事项;
(十九)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
的自主会计政策变更、会计估计变更事项;
(二十)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
股计划;
(二十一)审议批准法律、行政法规、部
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
其他事项。
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 |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。
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,依法行使下列职
权:
(一)选举和更换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
事,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;
(二)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;
(三)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
补亏损方案;
(四)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
决议;
(五)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;
(六)对公司合并、分立、解散、清算或
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;
(七)修改本章程;
(八)对公司聘用、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
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;
(九)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
担保事项;
(十)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
关联交易事项;
(十一)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
的重大交易;
(十二)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
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;
(十三)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一条规定
的募集资金使用事项;
(十四)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
的证券投资与期货和衍生品交易事项;
(十五)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
的自主会计政策变更、会计估计变更事项;
(十六)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
股计划;
(十七)审议批准法律、行政法规、部门
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
事项。
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
作出决议。
除法律、行政法规、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
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,上述股东会的职权
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
个人代为行使。 |
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。 | |
第四十二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,须经
股东大会审议通过:
(一)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
计净资产10%的担保;
(二)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
担保总额,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%以
后提供的任何担保;
(三)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
供的担保总额,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
产30%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;
(四)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%的担保对象
提供的担保;
(五)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
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%的担保;
(六)对股东、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
供的担保;
(七)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
的其他情形。
股东大会在审议股东、实际控制人及其关
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,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
制人支配的股东,不得参与该项表决,该项表
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
过半数以上通过,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及其
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;其中股东大会审议上
述第(五)项担保事项时,应当经出席会议的
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。
公司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、经办部门人员
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中有关担保事
项的审批权限、审议程序擅自提供担保,给公
司造成损害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,公司可以
依法对其提起诉讼;涉嫌犯罪的,公司依法移
交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。 | 第四十七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,须经
股东会审议通过:
(一)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
计净资产10%;
(二)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
额,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%以后
提供的任何担保;
(三)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,超过公司最
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%以后提供的任何担
保;
(四)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%的担保对象
担保;
(五)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的担保金
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%的
担保;
(六)对股东、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
供的担保;
(七)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
的其他情形。
股东会在审议股东、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
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,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
人支配的股东,不得参与该项表决,该项表决
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
数通过,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
当提供反担保;其中股东会审议上述第(五)
项担保事项时,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
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。
公司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、经办部门人员
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中有关担保事
项的审批权限、审议程序擅自提供担保,给公
司造成损害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,公司可以
依法对其提起诉讼;涉嫌犯罪的,公司依法移
交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。 |
第四十三条公司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行
为,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:
(一)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
三千万元,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
对值超过5%的关联交易;
(二)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。
公司与关联方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,可以
免予股东大会审议,但属于股票上市规则规定
的应当履行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情形的重大
交易,仍应履行审议程序: | 第四十八条公司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行
为,须经股东会审议批准:
(一)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
三千万元,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
对值超过5%的关联交易;
(二)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。
公司与关联方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,可以
免予按照关联交易履行相关义务,但属于《深
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》规定的应当履行
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情形的重大交易,仍应按 |
(一)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
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、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
券,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包含关联人的除
外;
(二)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
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、公司债券或者企
业债券;
(三)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
股息、红利或者报酬;
(四)上市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
件,向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》第6.3.3
条第三款第(二)项至第(四)项规定的关联
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;
(五)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。 | 照重大交易履行相关义务:
(一)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
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、公司债券或
者企业债券,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包含关联
人的除外;
(二)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
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、公司债
券或者企业债券;
(三)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
息、红利或者报酬;
(四)上市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
件,向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》第6.3.3
条第三款第(二)项至第(四)项规定的关联
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;
(五)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。 |
第四十六条公司发生的下列募集资金使
用行为,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:
(一)变更募集资金用途;
(二)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借款或永久
补充流动资金的;
(三)节余资金(包括利息收入)达到或
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%的,公司使用
节余资金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。
(四)法律、法规、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
经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募集资金使用事宜。 | 第五十一条公司发生的下列募集资金使
用行为,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,并提交股东
会审议:
(一)变更募集资金用途;
(二)使用超募资金;
(三)节余资金(包括利息收入)达到或
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%的,公司使用
节余资金;
(四)法律、法规、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
经股东会审议的其他募集资金使用事宜。 |
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公司在事实
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:
(一)董事人数不足《公司法》规定人数
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;
(二)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
三分之一时;
(三)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
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;
(四)董事会认为必要时;
(五)监事会提议召开时;
(六)法律、行政法规、部门规章或本章
程规定的其他情形。 |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公司在事
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:
(一)董事人数不足《公司法》规定人数
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;
(二)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
之一时;
(三)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
上股份(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)的股东请
求时;
(四)董事会认为必要时;
(五)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;
(六)法律、行政法规、部门规章或者本
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。 |
第五十一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
为: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二路388号
武汉光谷国际生物医药企业加速器1.2期22
栋1层1室会议室,具体以股东大会通知的地
址为准。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,以现场会议形
式召开。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 | 第五十六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:
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地点。股
东会将设置会场,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。公司
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。 |
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。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
加股东大会的,视为出席。 | |
第五十三条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,股东大
会由董事会召集。 | / |
第五十四条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
意,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
大会,并应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。对独立
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,董事会应
当根据法律、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,在收
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
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。
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,应在作
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
的通知;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,
应说明理由并公告。 | 第五十八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
按时召集股东会。
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,独立董事有
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。对独立董事
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,董事会应当根据
法律、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,在收到提议
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
会的书面反馈意见。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
会的,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
股东会的通知;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
的,说明理由并公告。 |
第五十五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
开临时股东大会,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
提出。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、行政法规和本章
程的规定,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
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。
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,应在作
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
的通知,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,应征得监事
会的同意。
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,或者在
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,视为董事会
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,
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。 | 第五十九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
开临时股东会,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
出。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、行政法规和本章程
的规定,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
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。
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,应在作出
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
知,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,应征得审计委员
会的同意。
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,或者在收
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,视为董事会不
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,审计
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。 |
第五十六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
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
临时股东大会,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
出。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、行政法规和本章程
的规定,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
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。
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,应当在
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
会的通知,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,应当征得
相关股东的同意。
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,或者在
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,单独或者合
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
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,并应当以书面
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。
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,应在收 | 第六十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
十以上股份(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)的股
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,应当以书面
形式向董事会提出。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、行
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,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
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
反馈意见。
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,应当在作
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
通知,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,应当征得相关
股东的同意。
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,或者在收
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,单独或者合计
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(含表决权恢复的
优先股等)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
股东会,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 |
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,通知
中对原请求的变更,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
意。
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
知的,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,连
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
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。 | 求。
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,应在
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,通
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,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
意。
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
通知的,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
会,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
分之十以上股份(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)
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。 |
第五十七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
股东大会的,须书面通知董事会,同时向深圳
证券交易所备案。
在公告股东大会决议前,召集股东持股比
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,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
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,向
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。 | 第六十一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
行召集股东会的,须书面通知董事会,同时向
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。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
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,
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。
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,召集股东持股(含
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)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
十。 |
第五十八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
的股东大会,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。
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。董事
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,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
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,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
请获取。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
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。 | 第六十二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
行召集的股东会,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
合。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。 |
第五十九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
东大会,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。 | 第六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
集的股东会,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。 |
/ | 第六十四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
职权范围,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,并
且符合法律、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。 |
第六十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,董事会、监
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
上股份的股东,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(包括提
名董事、监事的提案)。公司选举独立董事的,
公司董事会、监事会、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
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
立董事候选人。
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
份的股东,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
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。召集人应当在收到
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,公告临
时提案的内容。
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,召集人在发出股东
大会通知公告后,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己 | 第六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会,董事会、审
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
一以上股份(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)的股
东,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。
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
份(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)的股东,可以
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
交召集人。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
出股东会补充通知,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,并
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。但临时提案违
反法律、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,或者
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。
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,召集人在发出股东
会通知公告后,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|
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。提案的内容应当
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,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
决议事项,并且符合法律、行政法规和本章程
的有关规定。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
本章程规定的提案,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
作出决议。
在发生公司恶意收购的情况下,收购方向
公司股东大会提出关于出售公司资产或收购
其他资产等议案时,应在议案中对于出售、收
购资产的基本情况、交易发生的必要性、定价
方式及其合理性、收购或出售资产的后续安排
以及该次交易对公司持续盈利能力的影响等
事项做出充分的分析及说明,并提供全部相关
资料。提案所披露信息不完整或不充分的,或
者提案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不足以支撑提案内
所包含相关信息的,应由召集人负责告知提案
人并由提案人2日内修改完善后重新提出。构
成重大资产重组的,还应按照《上市公司重大
资产重组管理办法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,
履行相应程序。 |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。
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
规定的提案,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
议。
在发生公司敌意收购的情况下,收购方向
公司股东会提出关于出售公司资产或收购其
他资产等议案时,应在议案中对于出售、收购
资产的基本情况、交易发生的必要性、定价方
式及其合理性、收购或出售资产的后续安排以
及该次交易对公司持续盈利能力的影响等事
项做出充分的分析及说明,并提供全部相关资
料。提案所披露信息不完整或不充分的,或者
提案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不足以支撑提案内所
包含相关信息的,应由召集人负责告知提案人
并由提案人2日内修改完善后重新提出。构成
重大资产重组的,还应按照《上市公司重大资
产重组管理办法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,履
行相应程序。 |
第六十二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
容:
(一)会议的时间、地点和会议期限;
(二)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;
(三)以明显的文字说明:股权登记日登
记在册的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,并可
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及依据法律、法规
和本章程的规定参加表决,该股东代理人不必
是公司的股东;
(四)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
日;
(五)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,电话号码;
(六)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
程序。
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应当充分、
完整地披露本次股东大会提案的具体内容。拟
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,发布股
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
事的意见及理由。 | 第六十七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:
(一)会议的时间、地点和会议期限;
(二)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;
(三)以明显的文字说明:全体普通股股
东(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)、持有特别
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,
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,
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;
(四)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
日;
(五)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,电话号码;
(六)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
程序。
公司在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应当充分、完
整地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。
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,
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:00,并
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:30,其结
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
3:00。
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
不多于七个工作日。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,不
得变更。 |
第六十六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| 第七十一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|
股东或其代理人,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,并依
照有关法律、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。
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
不多于七个工作日。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,不
得变更。
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,也可以委托
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。 | 普通股股东(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)、
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
理人,均有权出席股东会,并依照有关法律、
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。
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,也可以委托代
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。 |
第六十七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,应
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
效证件或证明、股票账户卡;委托代理他人出
席会议的,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、股东授
权委托书。
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
签署的,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
应当经过公证。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
文件,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
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。 | 第七十二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,应
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
有效证件或者证明;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,应
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、股东授权委托书。
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
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。法定代表人出席会
议的,应出示本人身份证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
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;代理人出席会议的,
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
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。 |
第六十八条法人/其他组织股东应由法定
代表人、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、其他决策机
构决议授权和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。法定代
表人出席会议的,应出示本人身份证、能证明
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;委托代理
人出席会议的,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、法
人/其他组织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董事
会、其他决策机构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
书。 | 第七十二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,应
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
有效证件或者证明;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,应
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、股东授权委托书。
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
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。法定代表人出席会
议的,应出示本人身份证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
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;代理人出席会议的,
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
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。 |
第六十九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
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:
(一)代理人的姓名;
(二)是否具有表决权;
(三)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
议事项投赞成、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;
(四)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;
(五)委托人签名(或盖章)。委托人为
法人股东的,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。
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,
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。 | 第七十三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
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:
(一)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、持有公司股
份的类别和数量;
(二)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;
(三)股东的具体指示,包括对列入股东
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、反对或者弃权
票的指示等;
(四)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;
(五)委托人签名(或盖章)。委托人为
法人股东的,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。
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
签署的,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
应当经过公证。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
文件,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
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。 |
第七十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| 第七十四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|
公司负责制作。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
姓名(或单位名称)、身份证号码、住所地址、
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、被代理人
姓名(或单位名称)等事项。 | 由公司负责制作。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
员姓名(或者单位名称)、身份证号码、持有
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、被代理人姓名
(或者单位名称)等事项。 |
第七十一条股东大会召开时,本公司全体
董事、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,总经
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。 | 第七十六条股东会要求董事、高级管理人
员列席会议的,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
并接受股东的质询。 |
第七十二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。董事
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,由半数以上
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。
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,由监事会主
席主持。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
务时,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主
持。
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,由召集人推举
代表主持。
召开股东大会时,会议主持人违反本章程
和议事规则,致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,
经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股数过半数
的股东同意,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
持人,继续开会。 | 第七十七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。董事长
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,由副董事长
(公司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,由过
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)主持,
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,由
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。
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,由审计委
员会召集人主持。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
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,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
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。
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,由召集人或者其
推举代表主持。
召开股东会时,会议主持人违反本章程和
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,经出席股
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,股东会可推
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,继续开会。 |
第七十三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,
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,包括通
知、登记、提案的审议、投票、计票、表决结
果的宣布、会议决议的形成、会议记录及其签
署、公告等内容,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
权原则,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。股东大会议事
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,由董事会拟定,股东
大会批准。 | 第七十八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,详
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、召开和表决程序,包括
通知、登记、提案的审议、投票、计票、表决
结果的宣布、会议决议的形成、会议记录及其
签署、公告等内容,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
权原则,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。股东会议事规
则作为章程的附件,由董事会拟定,股东会批
准。 |
第七十四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,董事会、
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
作出报告。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。 | 第七十九条在年度股东会上,董事会应当
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。每名
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。 |
第七十五条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在
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
说明。 | 第八十条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
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。 |
/ | 第八十一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
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
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,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
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
议登记为准。 |
第七十六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,由董 | 第八十二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,由董事 |
事会秘书负责。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:
(一)会议时间、地点、议程和召集人姓
名或名称;
(二)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
董事、监事、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;
(三)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、所
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
比例;
(四)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、发言要点
和表决结果;
(五)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
答复或说明;
(六)律师及计票人、监票人姓名;
(七)法律、行政法规、部门规章或本章
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。 | 会秘书负责。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:
(一)会议时间、地点、议程和召集人姓
名或者名称;
(二)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、
高级管理人员姓名;
(三)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、所
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
比例;
(四)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、发言要点
和表决结果;
(五)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
的答复或者说明;
(六)律师及计票人、监票人姓名;
(七)法律、行政法规、部门规章或本章
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。 |
第七十七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
容真实、准确和完整。出席会议的董事、监事、
董事会秘书、召集人或其代表、会议主持人应
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。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
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、网络及
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,保存
期限不少于十年。 | 第八十三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
容真实、准确和完整。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
事、董事会秘书、召集人或者其代表、会议主
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。会议记录应当与
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、
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
存,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。 |
第七十九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
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
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,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
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
议登记为准。 | / |
第八十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
特别决议。
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,应当由出席股东
大会的股东(包括股东代理人)所持表决权的
过半数通过。
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,应当由出席股东
大会的股东(包括股东代理人)所持表决权的
三分之二以上通过。
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或非职工
代表监事、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进行表决时,实
行累积投票制。累积投票制是指每一股份拥有
与应选董事(或者监事)人数相同的表决权,
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
使用,即将其拥有的选举票数全部投向一位董
事或者监事候选人,也可以将其拥有的选举票
数以应选人数为限在多位董事(或者监事候选 | 第八十五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
特别决议。
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,应当由出席股东会
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。
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,应当由出席股东会
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。 |
人)中任意分配(可以投出零票),但总数不
得超过其拥有的选举票数,按得票多少依次决
定董事、监事人选。本次股东大会仅选举一名
董事或一名监事的,应当在通知中披露不适用
累积投票制。 | |
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
决议通过:
(一)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(包括股东
大会议事规则、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会议事
规则);
(二)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;
(三)公司合并、分立、分拆、解散或者
变更公司形式;
(四)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;
(五)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》
第6.1.8条、6.1.10条规定的连续十二个月内购
买、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
总额百分之三十;
(六)发行股票、可转换公司债券、优先
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;
(七)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股份;
(八)重大资产重组;
(九)股权激励计划;
(十)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
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、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
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
让;
(十一)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
司产生重大影响、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
事项;
(十二)法律法规、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
规定、本章程或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
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。
股东大会审议收购方为实施恶意收购而
提交的关于收购资产/出售资产的议案时,应
获得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东的四分之三
以上通过。
除上述事项以及适用累积投票制度的情
况以外,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事项均以普
通决议通过。 | 第八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
议通过:
(一)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;
(二)公司的分立、分拆、合并、解散和
清算;
(三)本章程的修改;
(四)公司在一年内购买、出售重大资产
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
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;
(五)股权激励计划;
(六)法律、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,
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
大影响的、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。
除上述事项以及适用累积投票制度的情
况以外,应由股东会审议的其他事项均以普通
决议通过。 |
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
决议通过:
(一)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;
(二)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| 第八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
议通过:
(一)董事会的工作报告;
(二)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|
亏损方案;
(三)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
酬和支付方法;
(四)公司年度预算方案、决算方案;
(五)公司年度报告;
(六)除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
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。 | 亏损方案;
(三)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
方法;
(四)除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
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。 |
第八十三条股东(包括股东代理人)以其
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,每
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。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
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,对中小投资者表
决应当单独计票。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
披露。
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,且该
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
份总数。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
《证券法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、第二款规定的,
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
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,且不计入出席股东
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。
公司董事会、独立董事、持有百分之一以
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、行政法
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
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。征集股东投票
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
信息。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
东投票权。除法定条件外,公司不得对征集投
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。 | 第八十八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
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,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
决权,类别股股东除外。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
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,对中小投资者表决
应当单独计票。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
露。
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,且该
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
总数。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《证
券法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、第二款规定的,该
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
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,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
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。
公司董事会、独立董事、持有百分之一以
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、行政法
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
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。征集股东投票
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
信息。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
东投票权。除法定条件外,公司不得对征集投
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。 |
/ | 第九十一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
式提请股东会表决。
(一)董事会、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
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提出非
独立董事候选人(职工代表董事除外)的提名,
董事会经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后,向股东会提出
提案。
(二)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董事通过公司
职工大会、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民主形式选举
产生。
(三)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按照
法律、行政法规、部门规章及公司相关制度的
有关规定执行。
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,根据本章
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,可以实行累积投 |
| 票制。
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
的股份比例在30%及以上的,应当采用累积投
票制。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,应当
实行累积投票制。
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,每一
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,股东
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。董事会应当向股
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。
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,独立
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。 |
第八十七条除累积投票制外,股东大会将
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,对同一事项有不同
提案的,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。
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,股东或其代理人在
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
投同意票。如发生此种情形,则相关表决为无
效表决。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
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,股东大会将不会对
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。
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,独
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。 | 第九十三条除累积投票制外,股东会将对
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,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
案的,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。除
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
不能作出决议外,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
置或者不予表决。 |
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,不得对
提案进行修改,否则,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
个新的提案,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
决。 | 第九十四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,不会对提
案进行修改,若变更,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
提案,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。 |
第八十九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、网
络表决方式中的一种。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
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。 | 第九十五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、网
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。同一表决权出
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。 |
第九十一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,
应当由会议主持人确定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
票和监票。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,相
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、监票。
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,应当由律
师、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、监票,
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,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
议记录。
通过网络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
人,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
结果。 | 第九十七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,应
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。审议事
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,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
得参加计票、监票。
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,应当由律师、
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、监票,并当场公布表
决结果,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。
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
或者其代理人,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
自己的投票结果。 |
第九十二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
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,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
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,并根据表决结果宣
布提案是否通过。 | 第九十八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
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,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
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,并根据表决结果宣
布提案是否通过。 |
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,股东大会现场、
网络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、计票人、监票
人、主要股东、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
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。 |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,股东会现场、网
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、计票人、
监票人、股东、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
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。 |
第九十三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,应当对
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:同意、反
对或弃权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
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
人,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
外。
未填、错填(包括除累积投票选举董事、
监事外,同一股东就同一议案投出不同指向或
自行将持有的股份拆分投出不同指向的表决
票的情形)、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、未投的
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,其所持股
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“弃权”。 | 第九十九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,应当对提
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:同意、反对
或弃权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
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,
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。
未填、错填(包括除累积投票选举董事外,
同一股东就同一议案投出不同指向或自行将
持有的股份拆分投出不同指向的表决票的情
形)、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、未投的表决票
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,其所持股份数的
表决结果应计为“弃权”。 |
第九十八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、监事
选举提案的,新任董事、监事就任时间自股东
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开始计算。 | 第一百零四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
提案的,新任董事就任时间自股东会决议通过
之日起开始计算。 |
第一百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,
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,公司将不与董
事、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
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
的合同。 | 第九十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,
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,公司将不与董
事、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
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。 |
第一百零一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,有下列
情形之一的,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:
(一)根据《公司法》等法律法规及其他
有关规定不得担任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
的情形;
(二)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董事、
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,期
限未满的;
(三)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
任上市公司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,期限
未满的;
(四)法律、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或相关
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。
上述期限计算至公司董事会审议高级管
理人员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,以及股东大会
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董事、监事候选人聘任
议案的日期。
违反本条规定选举董事的,该选举或者聘
任无效。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,公 | 第一百零六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,有下列
情形之一的,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:
(一)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
能力;
(二)因贪污、贿赂、侵占财产、挪用财
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,被判处刑
罚,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,执行期满未
逾五年,被宣告缓刑的,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
起未逾二年;
(三)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、企业的董事
或者厂长、经理,对该公司、企业的破产负有
个人责任的,自该公司、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
日起未逾三年;
(四)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、责令
关闭的公司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,并负有个人
责任的,自该公司、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、责
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;
(五)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
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; |
司解除其职务。 | (六)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
施,期限未满的;
(七)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
任上市公司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等,期限未满
的;
(八)法律、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
的其他内容。
违反本条规定选举、委派董事的,该选举、
委派或者聘任无效。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
情形的,公司将解除其职务,停止其履职。 |
第一百零二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
更换,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
务。董事任期三年,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,独
立董事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。董事在任期届
满以前,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。在发
生公司恶意收购的情况下,非经原提名股东提
议,任何董事在不存在违法犯罪行为、或不存
在不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及能力、或不存
在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等情形下于任期内被解
除董事职务的,公司应按该名董事在公司任职
董事年限内税前薪酬总额的5倍向该名董事支
付赔偿金。
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,至本届董事
会任期届满时为止。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
选,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,原董事仍应当依
照法律、行政法规、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,
履行董事职务。在发生公司恶意收购的情况
下,如该届董事会任期届满的,继任董事会成
员中应至少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原任董事会成
员连任,但独立董事连任不得超过六年;在继
任董事会任期未届满的每一年度内的股东大
会上改选董事的总数,不得超过本章程所规定
董事会组成人数的四分之一。为保证公司及股
东的整体利益以及公司经营的稳定性,收购方
及其一致行动人提名的董事候选人应当具有
至少五年以上与公司目前主营业务相同的业
务管理经验,以及与其履行董事职责相适应的
专业能力和知识水平。
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
员兼任,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
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
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。 | 第一百零七条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会
选举或者更换,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
除其职务。董事会设一名职工代表董事,由公
司职工大会、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民主形式选
举产生,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。董事任期三年,
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,独立董事连任时间不得
超过六年。在发生公司敌意收购的情况下,非
经原提名股东提议,任何董事在不存在违法犯
罪行为、或不存在不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
及能力、或不存在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等情形下
于任期内被解除董事职务的,公司应按该名董
事在公司任职董事年限内税前薪酬总额的5倍
向该名董事支付赔偿金。
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,至本届董事
会任期届满时为止。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
选,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,原董事仍应当依
照法律、行政法规、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,
履行董事职务。在发生公司敌意收购的情况
下,如该届董事会任期届满的,继任董事会成
员中应至少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原任董事会成
员连任,但独立董事连任不得超过六年;在继
任董事会任期未届满的每一年度内的股东会
上改选董事的总数,不得超过本章程所规定董
事会组成人数的四分之一。为保证公司及股东
的整体利益以及公司经营的稳定性,收购方及
其一致行动人提名的董事候选人应当具有至
少五年以上与公司目前主营业务相同的业务
管理经验,以及与其履行董事职责相适应的专
业能力和知识水平。
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,但兼任高
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
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
一。 |
第一百零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、行政法 | 第一百零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、行政法 |
规和本章程,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:
(一)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
法收入,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;
(二)不得挪用公司资金;
(三)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
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;
(四)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,未经股东
大会或董事会同意,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
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;
(五)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
大会同意,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;
(六)未经股东大会同意,不得利用职务
便利,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
机会,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
务;
(七)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
有;
(八)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;
(九)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
益;
(十)法律、行政法规、部门规章及本章
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。
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,应当归公
司所有;给公司造成损失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
任。 | 规和本章程,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,应当采取
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,不得利用
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。
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:
(一)不得侵占公司财产、挪用公司资金;
(二)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
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;
(三)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
法收入;
(四)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,并按
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
过,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
进行交易;
(五)不得利用职务便利,为自己或者他
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,但向董事会或者
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,或者公司根
据法律、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,不能利
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;
(六)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,并经
股东会决议通过,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
本公司同类的业务;
(七)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
为己有;
(八)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;
(九)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
益;
(十)法律、行政法规、部门规章及本章
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。
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,应当归公
司所有;给公司造成损失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
任。
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,董事、高
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
的企业,以及与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
联关系的关联人,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
易,适用本条第二款第(四)项规定。 |
第一百零四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、行政法
规和本章程,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:
(一)应谨慎、认真、勤勉地行使公司赋
予的权利,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
律、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,
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;
(二)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; | 第一百零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、行政法
规和本章程,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,执行职务
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
的合理注意。
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:
(一)应谨慎、认真、勤勉地行使公司赋
予的权利,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|
(三)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;
(四)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
意见。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、准确、完整;
(五)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
资料,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;
(六)法律、行政法规、部门规章及本章
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。 | 律、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,
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;
(二)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;
(三)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;
(四)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
意见,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、准确、完
整;
(五)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
况和资料,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;
(六)法律、行政法规、部门规章及本章
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。 |
第一百零六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
提出辞职。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
报告,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。
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
定最低人数时,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
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
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,或者独立董
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,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
董事或独立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
方能生效。在改选出的董事/独立董事就任前,
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、部门规章
和本章程规定,履行董事职务。公司应当在六
十天内完成补选。
除前款所列情形外,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
送达董事会时生效。 |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
前辞任。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
告,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,公司将
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。如因董事的辞
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,在
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,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
律、行政法规、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,履行
董事职务。 |
第一百零七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
满,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,其对公司
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,在任期结束后两年内
仍然有效。 | 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
制度,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
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。董事辞任生效
或者任期届满,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
续,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,在任期
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,任期结束后两年内仍然
有效。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
责任,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。 |
/ | 第一百一十三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
事,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。
无正当理由,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,
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。 |
第一百零九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
法律、行政法规、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,
给公司造成损失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 |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,给他
人造成损害的,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;董事存
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,也应当承担赔偿责
任。
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、行政法
规、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,给公司造成 |
| 损失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 |
第一百一十条独立董事应维护公司整体
利益,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
害。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,不受公司主
要股东、实际控制人、或者其他与上市公司存
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。公司应当为
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。独立
董事的任职资格及职责、职权应按照法律、行
政法规、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
执行。 | 第一百三十八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、行
政法规、中国证监会、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
规定,认真履行职责,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
策、监督制衡、专业咨询作用,维护公司整体
利益,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。 |
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独立董事除符合本
章程规定的董事任职条件外,还应符合下列条
件:
(一)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相关的基本知识,
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所业务规则,具有五年
以上法律、经济、管理、会计、财务或者其他
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,并已根
据中国证监会及相关规定取得独立董事资格
证书;
(二)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:
1、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
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;
2、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%
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
及其直系亲属;
3、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
5%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
人员及其直系亲属;
4、在公司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的附属
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;
5、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或
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,
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、
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;
6、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或
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提供财务、法律、咨询、
保荐等服务的人员,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
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、各级复核人员、
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、合伙人、董事、高级管
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;
7、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
情形之一的人员;
8、已经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(含本上市
公司)担任独立董事; | 第一百三十九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
性。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:
(一)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
及其配偶、父母、子女、主要社会关系;
(二)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
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
然人股东及其配偶、父母、子女;
(三)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
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
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、父母、子女;
(四)在公司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的附
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、父母、子女;
(五)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
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
员,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
东、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;
(六)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
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、法律、咨询、
保荐等服务的人员,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
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、各级复核人员、
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、合伙人、董事、高级管
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;
(七)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
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;
(八)法律、行政法规、中国证监会规定、
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
独立性的其他人员。
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、
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,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
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
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。
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
查,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。董事会应当每
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 |
9、交易所认定不具有独立性的其他人员。 | 具专项意见,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。
第一百四十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
合下列条件:
(一)根据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
定,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;
(二)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;
(三)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,熟
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;
(四)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
必需的法律、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;
(五)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,不存在重大
失信等不良记录;
(六)法律、行政法规、中国证监会规定、
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
件。 |
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司设董事会,对股东大
会负责。 |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司设董事会,董事会由
8名董事组成,其中由职工代表担任董事1名,
独立董事3名,设董事长1人,可以设副董事
长。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
过半数选举产生。 |
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:
(一)召集股东大会,并向股东大会报告
工作;
(二)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;
(三)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;
(四)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、决
算方案;
(五)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、利润分
配政策调整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;
(六)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、
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;
(七)拟订公司重大收购、收购本公司股
票或者合并、分立、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
案;
(八)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,决定公司
对外投资、收购出售资产、资产抵押、对外担
保事项、委托理财、关联交易、对外捐赠等事
项;未达到董事会审议标准的事项由董事长决
定。法律、行政法规等规则要求董事会或股东
大会审议的,从其规定。
(九)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;
(十)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、董事
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,并决定其报酬事
项和奖惩事项;根据经理的提名,决定聘任或 |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:
(一)召集股东会,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;
(二)执行股东会的决议;
(三)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;
(四)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
损方案;
(五)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、
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;
(六)拟订公司重大收购、收购本公司股
票或者合并、分立、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
案;
(七)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,决定公司对
外投资、收购出售资产、资产抵押、对外担保
事项、委托理财、关联交易、对外捐赠等事项;
未达到董事会审议标准的事项由总经理决定。
法律、行政法规等规则要求董事会或股东会审
议的,从其规定。
(八)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;
(九)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、董
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,并决定其报酬
事项和奖惩事项;根据总经理的提名,决定聘
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、财务负责人等高级
管理人员,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;
(十)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; |
者解聘公司副经理、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
员,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;
(十一)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;
(十二)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;
(十三)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;
(十四)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
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;
(十五)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
查总经理的工作;
(十六)法律、行政法规、部门规章或本
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。
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、战略委员会、提
名委员会、薪酬与考核委员会。专门委员会成
员全部由董事组成,成员应为单数,并不得少
于三人,其中审计委员会、提名委员会、薪酬
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过半数并担任召集
人,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
管理人员的董事,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。董
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,规范专门
委员会的运作。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,依
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,提案应当提
交董事会审议决定。
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,应当提交
股东大会审议。 | (十一)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;
(十二)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;
(十三)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
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;
(十四)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
经理的工作;
(十五)法律、行政法规、部门规章、本
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。
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,应当提交股
东会审议。 |
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
规则,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,提高
工作效率,保证科学决策。 |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
规则,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,提高工
作效率,保证科学决策。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
公司章程的附件,由董事会拟定,报股东会批
准。 |
第一百二十条除本章程规定之外的其他
关联交易行为达到以下标准的,须经董事会审
议批准:
(一)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
三十万元的交易;
(二)与关联法人(或者其他组织)发生
的成交金额超过三百万元,且占上市公司最近
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0.5%的交易。
前款所称关联方的判断标准及关联交易
计算标准按照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
则》有关规定执行。 | 第一百二十二条除本章程规定之外的其
他关联交易行为达到以下标准的,应当经全体
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经董事会审议批准:
(一)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
三十万元的交易;
(二)与关联法人(或者其他组织)发生
的成交金额超过三百万元,且占上市公司最近
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0.5%的交易。
前款所称关联方的判断标准及关联交易
的类型、计算标准按照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
上市规则》有关规定执行。 |
第一百二十一条在发生公司恶意收购的
情况下,董事会可自主采取如下反收购措施:
(一)针对公司收购方按照《公司章程》
的要求向董事会提交的关于未来增持、收购及 | / |
其他后续安排的资料,做出讨论分析,提出分
析结果和应对措施,并在适当情况下提交股东
大会审议确认;
(二)从公司长远利益考虑,董事会为公
司选择其他收购者,以阻止恶意收购者对公司
的收购;
(三)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
定,采取可能对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适当调整
以降低恶意收购者的持股比例或增加收购难
度的行动;
(四)在发生恶意收购的情况下,公司高
级管理人员、核心技术人员可以向公司提出辞
职,公司应按该名人员在公司任该职位年限内
税前薪酬总额的三倍向该名人员支付赔偿金;
(五)采取以阻止恶意收购者实施收购为
目标的包括对抗性反向收购、法律诉讼策略等
在内的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反
收购行动。
当公司面临恶意收购情况时,连续180日
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还有权采
取或以书面形式要求董事会采取本章程规定
的以及虽未规定于本章程但法律、行政法规未
予禁止的且不损害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反
收购措施;董事会接到该书面文件后应立即按
本章程的规定采取和实施反收购措施,而无需
另行单独获得股东大会的决议授权,但董事会
的行动不得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,并且
董事会在采取和实施反收购措施后,应当立即
以公告方式向全体股东作出公开说明。 | |
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
者不履行职务的,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
名董事履行职务。 |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
者不履行职务的,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;副董
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,由过半
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。 |
第一百二十四条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
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(以下简称
“独立董事专门会议”),审议以下事项:
(一)独立聘请中介机构,对上市公司具
体事项进行审计、咨询或者核查;
(二)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;
(三)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;
(四)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;
(五)上市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
诺的方案;
(六)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 | 第一百四十四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
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。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
等事项的,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。
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
会议。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(一)
项至第(三)项、第一百四十三条所列事项,
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。
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
论公司其他事项。
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
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;召集人不履 |
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;
(七)法律、行政法规、中国证监会规定
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。
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
论公司其他事项。
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
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;召集人
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,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
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。
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
供便利和支持。 | 职或者不能履职时,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
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。
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
记录,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
明。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。
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
利和支持。 |
第一百二十五条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
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
研究并提出建议。 | 第一百五十条战略委员会由三名董事组
成,由公司董事长担任召集人。
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为:
(一)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
并提出建议;
(二)对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
出建议;
(三)对重大资本运作、资产经营项目进
行研究并提出建议;
(四)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
行研究并提出建议;
(五)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。 |
第一百二十七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
事、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,对董事、
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、审
核,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:
(一)提名或者任免董事;
(二)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;
(三)法律、行政法规、中国证监会规定
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。
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
未完全采纳的,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
委员会的意见以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,并进行
披露。 | 第一百五十一条提名委员会委员由三名
董事组成,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。提名委
员会委员由董事长、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或
者三分之一董事提名,由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
数选举产生。
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
的选择标准和程序,对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人
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、审核,并就下列事
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:
(一)提名或者任免董事;
(二)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;
(三)法律、行政法规、中国证监会规定
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。
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
未完全采纳的,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
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,并进行披
露。 |
第一百二十八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
制定公司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
行考核,制定、审查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的薪
酬政策与方案,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| 第一百五十二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三
名董事组成,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。薪酬
与考核委员会委员由董事长、二分之一的独立
董事或者三分之一的董事提名,由董事会全体 |
议:
(一)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;
(二)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、员工
持股计划,激励对象获授权益、行使权益条件
成就;
(三)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
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;
(四)法律、行政法规、中国证监会规定
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。
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
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,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
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以及未采纳的具
体理由,并进行披露。 | 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。
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、高级管
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,制定、审查董
事、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、决策流程、
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,并就
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:
(一)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;
(二)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、员工
持股计划,激励对象获授权益、行使权益条件
的成就;
(三)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
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;
(四)法律、行政法规、中国证监会规定
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。
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
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,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
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
理由,并进行披露。 |
第一百三十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
定期会议,由董事长召集,定期会议应于会议
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。 |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
次会议,由董事长召集,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
书面通知全体董事。 |
第一百三十一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
权的股东、三分之一以上董事、二分之一以上
独立董事、监事会,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
会议。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,召集
和主持董事会临时会议。 | 第一百二十六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
权的股东、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
会,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。董事长应
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,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
议。 |
第一百三十二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
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或电话通知,通知
时限为临时董事会会议召开前两日。
因情况紧急,在必要时公司可以在以电话
或其他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后立即召开董事会
临时会议,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。 |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
会议的通知方式为口头通知(包括电话、短信、
微信及当面形式)、电子邮件、电报、邮寄或
专人送达。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三日以前。
出现特别紧急事由需召开董事会会议的,
可不受上述通知形式和通知时限的限制。 |
第一百三十五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
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。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
易事项时,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
董事出席即可举行。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
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,公司应当将该交易
提交股东大会审议。
董事会会议,应由董事本人出席;董事因
故不能出席,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
席,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,代理事项、
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,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 | 第一百三十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
董事出席方可举行。董事会作出决议,必须经
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。
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和对外提供财
务资助行为,还需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
二以上董事同意方可作出决议。
董事会决议的表决,实行一人一票。
第一百三十三条董事会会议,应由董事本
人出席;董事因故不能出席,可以书面委托其
他董事代为出席,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 |
章。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
使董事的权利。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,亦未
委托代表出席的,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表
决权。
非以现场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时,以视频
显示在场的董事、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的董
事、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
有效表决票计算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。
以现场方式和非现场方式同时进行董事
会会议时,按照上二款统计的人数合计后确认
出席人数。 | 名,代理事项、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,并由委
托人签名或者盖章。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
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。董事未出席董
事会会议,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,视为放弃在
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。
非以现场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时,以视频
显示在场的董事、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的董
事、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
有效表决票,或者董事事后提交的曾参加会议
的书面确认函等计算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。
以现场方式和非现场方式同时进行董事
会会议时,按照上述两款统计的人数合计后确
认出席人数。 |
/ | 第一百三十一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
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,该
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。有关联关系
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,也不得代
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。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
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,董事会会
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。
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
三人的,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。 |
第一百三十八条董事会以现场方式召开
的,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记名投票表决。
以非现场方式召开的董事会会议,表决方
式为投票表决,以非现场方式参会的董事的表
决结果通过指定时间内收到的有效表决票或
指定时间内董事发来的传真、邮件等书面回函
进行确认,表决的具体形式应由会议主持人在
会议开始时确定。 | 第一百三十二条董事会会议表决采用:举
手表决、投票表决或电子通信表决。
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
见的前提下,可以用书面、电话、传真、邮件、
电子邮件、视频会议或者借助所有董事能进行
交流的通讯设备等形式召开,可以用传真方式
或者其他书面形式作出决议,并由参会董事签
字。 |
/ | 第一百四十一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
成员,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、勤勉
义务,审慎履行下列职责:
(一)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
明确意见;
(二)对公司与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、
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
事项进行监督,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;
(三)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、客观的
建议,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;
(四)法律、行政法规、中国证监会规定
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。 |
/ | 第一百四十三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
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,提交董事会审议: |
| (一)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;
(二)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
方案;
(三)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
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;
(四)法律、行政法规、中国证监会规定
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。 |
/ | 第一百四十五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
员会,行使《公司法》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。 |
/ | 第一百四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,
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,其中独
立董事应当过半数,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
士担任召集人。公司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可以
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。 |
/ | 第一百四十九条
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、提名、薪酬与考核
等其他专门委员会,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
履行职责,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
审议决定。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
制定。 |
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,由董
事会聘任或解聘。在发生公司恶意收购的情况
下,董事会聘请的总经理人选,应当具有至少
五年以上在公司(包括控股子公司)任职的经
历,并具备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胜任能力和
知识水平。
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,由董事会聘任或
解聘。
公司总经理、副总经理、财务负责人、董
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。 |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,由董
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。在发生公司敌意收购
的情况下,董事会聘请的总经理人选,应当具
有至少五年在公司(包括控股子公司)任职的
经历,并具备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胜任能力
和知识水平。
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,由董事会决定聘
任或者解聘。
公司总经理、副总经理、财务负责人、董
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。 |
第一百四十三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
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。本章程关
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,同时适
用于高级管理人员。 | 第一百五十五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
事的情形、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,同时适用于
高级管理人员。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
勤勉义务的规定,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。 |
第一百四十六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,行
使下列职权:
(一)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,组
织实施董事会决议,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;
(二)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
方案;
(三)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
配置方案;
(四)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;
(五)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; | 第一百五十八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,行
使下列职权:
(一)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,组
织实施董事会决议,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;
(二)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
方案;
(三)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;
(四)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;
(五)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;
(六)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|
(六)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
经理、财务负责人;
(七)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
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;
(八)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。
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。 | 经理、财务负责人;
(七)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
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;
(八)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。
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。 |
第一百四十七条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
作细则,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。
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:
(一)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、程序和参
加的人员;
(二)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
体的职责及其分工;
(三)总经理对公司资金、资产运用,签
订重大合同的权限,以及向董事会、监事会的
报告制度;
(四)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。 | 第一百五十九条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
作细则,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。
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:
(一)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、程序和参
加的人员;
(二)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
体的职责及其分工;
(三)公司资金、资产运用,签订重大合
同的权限,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;
(四)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。 |
/ | 第一百六十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
前提出辞职。有关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
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。 |
/ | 第一百六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
职务,给他人造成损害的,公司将承担赔偿责
任;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,
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
职务时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、部门规章或者本
章程的规定,给公司造成损失的,应当承担赔
偿责任。 |
第一百五十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
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。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
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。高级管理人员辞
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。
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,其对公司的商业秘
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
息之前仍然有效,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
的禁止同业竞争等义务。 | / |
/ | 第一百六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
职务,给他人造成损害的,公司将承担赔偿责
任;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,
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
职务时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、部门规章或者本
章程的规定,给公司造成损失的,应当承担赔
偿责任。 |
第一百五十二条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董
事的情形、同时适用于监事。 | / |
董事、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
任监事。 | |
第一百五十三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、行政
法规和本章程,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
务,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
入,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。本章程关于董事忠
实和勤勉义务的规定,适用于监事。 | / |
第一百五十四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。
监事任期届满,连选可以连任。 | / |
第一百五十五条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
前提出辞职。监事辞职应向监事会提交书面辞
职报告。
如因监事的辞职导致公司监事会低于法
定最低人数时,或职工代表监事的辞职导致职
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公司监事会成员的三分
之一,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监事填补因其辞职
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。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
前,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、部门
规章和本章程规定,履行监事职务。公司应当
在两个月内完成补选。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
选,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
于法定人数的,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,原监
事仍应当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
定,履行监事职务。
除前款所列情形外,监事辞职自辞职报告
送达监事会时生效。
监事在离职生效之前,以及离职生效后或
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,对公司和全体股东
所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。其对公司的
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
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,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
司约定的禁止同业竞争等义务。 | / |
第一百五十六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
的信息真实、准确、完整,并对定期报告签署
书面确认意见。 | / |
第一百五十七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
议,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。 | / |
第一百五十八条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
系损害公司利益,给公司造成损失的,应当承
担赔偿责任。 | / |
第一百五十九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
反法律、行政法规、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,
给公司造成损失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 | / |
第一百六十条公司设监事会。监事会由3 | / |
名监事组成,监事会设主席一人。监事会主席
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。监事会主席召集
和主持监事会会议;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
或者不履行职务的,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
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。
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
公司职工代表,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三
分之一。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
职工代表大会、职工
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。 | |
第一百六十一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:
(一)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
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;
(二)检查公司财务;
(三)对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
务的行为进行监督,对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、
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、高级管理人
员提出罢免的建议;
(四)当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
公司的利益时,要求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予以
纠正;
(五)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,在董事会
不履行《公司法》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
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;
(六)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;
(七)依照《公司法》第一百五十一条的
规定,对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;
(八)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,可以进行
调查;必要时,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、律师
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,费用由公司承
担;
(九)依照法律、法规应当由监事会行使
的其他职权。 | / |
第一百六十二条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
开一次会议。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
议。
召开监事会会议,应当提前两日发出书面
会议通知,并送达全体监事。
因情况紧急,在必要时监事会可以在以电
话或其他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后立即召开监事
会临时会议,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
明。 | / |
第一百六十三条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
规则,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,以 | / |
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。 | |
第一百六十四条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
下内容:
(一)举行会议的日期、地点和会议期限;
(二)事由及议题;
(三)发出通知的日期。
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(一)、
(二)项内容,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
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。 | / |
第一百六十五条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
监事半数以上通过,并由出席会议的全体监事
签字。 | / |
第一百六十六条监事会的召开、表决方式
等比照本章程关于董事会的召开、表决方式的
规定执行。 | / |
第一百六十七条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
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,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
会议记录上签名。
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
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。监事会会议记录作
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十年。 | / |
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
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
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,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
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
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。上述年
度报告、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、
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。 |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
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
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,在每一会计
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
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
告。
上述年度报告、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、
行政法规、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
行编制。 |
第一百七十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,
将不另立会计账簿。公司的资产,不以任何个
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. |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
外,不另立会计账簿。公司的资金,不以任何
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。 |
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
时,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
积金。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
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,可以不再提取。
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
亏损的,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
前,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。
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,经
股东大会决议,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
公积金。
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|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
时,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
积金。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
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,可以不再提取。
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
亏损的,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
前,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。
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,经
股东会决议,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
积金。
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|
利润,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,但本章
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。
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,在公司弥补亏损
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,股
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。
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。 | 利润,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,但本章
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。
股东会违反《公司法》向股东分配利润的,
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;给
公司造成损失的,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、高
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
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。 |
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
公司的亏损、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
公司资本。但是,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
司的亏损。
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,所留存的该项公
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
二十五。 |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
公司的亏损、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
公司注册资本。
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,先使用任意公积金
和法定公积金;仍不能弥补的,可以按照规定
使用资本公积金。
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,所留存
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
的百分之二十五。 |
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利润分配决策机制
与程序:
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制定及审议
通过后报股东大会批准;董事会在制定利润分
配方案时应充分考虑监事会和公众投资者的
意见。
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,董事会
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、条
件和最低比例、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
等事宜。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,
提出分红提案,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。监事
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
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
情况进行监督。监事会发现董事会存在未严格
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、未严格履
行相应决策程序或未能真实、准确、完整进行
相应信息披露的,应当发表明确意见,并督促
其及时改正。
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
前,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
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,充分听取中小股东
的意见和诉求,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
题。
公司采取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的方
式分配利润或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,需经公司
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方式审议通过。
董事会、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在有关决策和
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 |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利润分配决策机制
与程序:
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制定及审议
通过后报股东会批准;董事会在制定利润分配
方案时应充分考虑审计委员会和公众投资者
的意见。
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,董事会
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、条
件和最低比例、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
等事宜。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,
提出分红提案,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。
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,
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
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,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
意见和诉求,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。
公司采取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的方
式分配利润或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,需经公司
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方式审议通过。
董事会和股东会在有关决策和论证过程
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
见。公司将通过多种途径(电话、传真、电子
邮件、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等)听取、接受公
众投资者对利润分配事项的建议和监督。
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,
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
股利(或股份)的派发事项。 |
资者的意见。公司将通过多种途径(电话、传
真、电子邮件、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等)听取、
接受公众投资者对利润分配事项的建议和监
督。
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
后,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
完成股利(或股份)的派发事项。 | |
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现金分红的比例:在
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,公司采取固定比例政策
进行现金分红,即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
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
润的百分之十,且任意三个连续会计年度内,
公司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
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。如存
在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的,以弥补后的金额为
基数计算当年现金分红。
在公司满足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,公司
将尽量提高现金分红的比例。 |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现金分红的比例:在
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,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
为固定股利支付率进行现金分红,即每年以现
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归属
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的百分之十,且任意三个
连续会计年度内,公司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
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
百分之三十。如存在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的,
以弥补后的金额为基数计算当年现金分红。
在公司满足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,公司
将尽量提高现金分红的比例。 |
第一百八十条如遇战争、自然灾害等不可
抗力,公司根据投资规划、企业经营实际、社
会资金成本、外部经营融资环境、股东意愿和
要求,以及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因素
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,公司董事会、股东
大会对利润分配尤其是现金分红事项的决策
程序和机制,对既定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
分红政策作出调整的具体条件、决策程序和机
制,以及为充分听取中小股东意见所采取的措
施。
确有必要对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
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,应当满足公司章程规
定的条件,经过详细论证后,履行相应的决策
程序,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
三分之二以上通过。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应
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,且不得违反中国证
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。 | 第一百七十六条如遇战争、自然灾害等不
可抗力,公司根据投资规划、企业经营实际、
社会资金成本、外部经营融资环境、股东意愿
和要求,以及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因
素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,调整后的利润分
配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、规范性文件及
本章程的规定。
确有必要对公司章程确定的利润分配政
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,应当满足公司章程规
定的条件,经过详细论证后,履行相应的决策
程序,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
分之二以上通过。 |
/ | 第一百七十七条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
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
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或资产负债率
高于百分之七十或经营性现金流为负数的或
公司进行现金分红可能将导致公司现金流无
法满足公司投资或经营的其他情形时或法律
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,可以不进行利
润分配。 |
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, |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, |
配备专职审计人员,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
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。 | 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、职责权限、人
员配备、经费保障、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
等。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,
并对外披露。 |
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
计人员的职责,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。审
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。 | / |
/ |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
业务活动、风险管理、内部控制、财务信息等
事项进行监督检查。 |
/ | 第一百八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
负责。
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、风险管
理、内部控制、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,应
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。内部审计机构
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,应当立即向审计
委员会直接报告。 |
/ |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
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。公司根
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、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
价报告及相关资料,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
告。 |
/ | 第一百八十三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
务所、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
时,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,提供必要的支
持和协作。 |
/ | 第一百八十四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
审计负责人的考核。 |
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
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,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
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。 |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聘用、解聘会计师事
务所,由股东会决定,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
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。 |
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
通知,以专人送出、邮件、电子邮件、传真、
微信或电话方式进行。 | / |
第一百九十三条被送达人应将送达地址、
邮件地址、电子邮件地址、传真号码、电话号
码留存公司备案,如有变化,需及时通知公司
变更。公司的通知以备案信息为准。
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,由被送达人在送
达回执上签名(或盖章),被送达人签收日期
为送达日期;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,自交付
邮局之日起第七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;公司通
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,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 | 第一百九十四条被送达人应将送达地址、
邮件地址、电子邮件地址、传真号码、电话号
码留存公司备案,如有变化,需及时通知公司
变更。公司的通知以备案信息为准。
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,由被送达人在送
达回执上签名(或盖章),被送达人签收日期
为送达日期;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,自交付
邮局之日起第七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;公司通
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,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 |
达日期;公司通知以传真、电子邮件方式送出
的,自传真、邮件发出的日期为送达日期;公
司通知以电话方式送出的,自电话通知记录中
记载的通知日期为送达日期。 | 达日期;公司通知以传真、电子邮件、微信方
式送出的,自传真、邮件、微信发出的日期为
送达日期;公司通知以电话方式送出的,自电
话通知记录中记载的通知日期为送达日期。 |
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指定《中国证券报》
《上海证券报》、《证券日报》、《证券时报》
中的一家或多家报刊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、
巨潮资讯网(www.cninfo.com.cn)为刊登公
司公告和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。 |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指定深圳证券交易
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为
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。 |
/ |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
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,可以不经股东
会决议,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。公司依
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,应当经董
事会决议。 |
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合并,应当由合并各
方签订合并协议,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
单。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
知债权人,并于三十日内在本章程规定的符合
条件的媒体上公告。
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,未
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,可以
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。 | 第二百条公司合并,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
合并协议,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。公
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,
并于三十日内在本章程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媒
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。
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,未接
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,可以要求
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。 |
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合并时,合并各方的
债权、债务,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
公司承继。 | 第二百零一条公司合并时,合并各方的债
权、债务,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
的公司承继。 |
第二百条公司分立,其财产作相应的分
割,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。公司
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
人,并于三十日内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指
定报纸上公告。 | 第二百零二条公司分立,其财产作相应的
分割。
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
单。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
权人,并于三十日内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
指定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
公告。 |
第二百零二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,
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。
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
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,并于三十日内在本章程
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媒体上公告。债权人自接到
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,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
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,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
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。
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
最低限额。 | 第二百零四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,将编制
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。
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
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,并于三十日内在本章
程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
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。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
起三十日内,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
五日内,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
的担保。
公司减少注册资本,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
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,法律或者 |
|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。 |
/ | 第二百零五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七
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,仍有亏损
的,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。减少注册资
本弥补亏损的,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,也不得
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。
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,不适用本
章程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的规定,但应当自股
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
在本章程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媒体上或者国家
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。
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,
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
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,不得分配利润。 |
/ | 第二百零六条违反《公司法》及其他相关
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,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
资金,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;给公司
造成损失的,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、高级管
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 |
/ | 第二百零七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
新股时,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,本章程另有
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
权的除外。 |
第二百零四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:
(一)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
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;
(二)股东大会决议解散;
(三)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;
(四)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、责令关闭或
者被撤销;
(五)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,继续
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,通过其他途
径不能解决的,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
之十以上的股东,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
司。 | 第二百零九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:
(一)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
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;
(二)股东会决议解散;
(三)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;
(四)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、责令关闭或
者被撤销;
(五)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,继续
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,通过其他途
径不能解决的,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
的股东,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。
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,应当在十
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
系统予以公示。 |
第二百零五条公司有本章程二百零四条
第(一)项情形的,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
续。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四条第(一)项、
第(二)项、第(四)项、第(五)项规定而
解散的,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 | 第二百一十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零九
条第(一)项、第(二)项情形,且尚未向股
东分配财产的,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
东会决议而存续。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
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,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 |
成立清算组,开始清算。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
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。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
行清算的,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
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。 |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。
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
九条第(一)项、第(二)项、第(四)项、
第(五)项规定而解散的,应当清算。董事为
公司清算义务人,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
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。清算组由董
事组成,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
另选他人的除外。
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,给公司
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 |
第二百零六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
列职权:
(一)清理公司财产,分别编制资产负债
表和财产清单;
(二)通知、公告债权人;
(三)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
务;
(四)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
的税款;
(五)清理债权、债务;
(六)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;
(七)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。 | 第二百一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
下列职权:
(一)清理公司财产,分别编制资产负债
表和财产清单;
(二)通知、公告债权人;
(三)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
务;
(四)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
的税款;
(五)清理债权、债务;
(六)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;
(七)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。 |
第二百零七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
十日内通知债权人,并于六十日内在本章程规
定的符合条件的媒体上公告。债权人应当自接
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,未接到通知书的自
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,向清算组申报其债
权。
债权人申报债权,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
项,并提供证明材料。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
登记。
在申报债权期间,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
行清偿。 | 第二百一十三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
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,并于六十日内在本章程
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
信息公示系统公告。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
日起三十日内,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
十五日内,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。
债权人申报债权,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
项,并提供证明材料。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
登记。
在申报债权期间,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
行清偿。 |
第二百零八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、编
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,应当制定清算方
案,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。
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、职工的工
资、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,缴纳所欠税
款,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,公司按照股
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。清算期间,公司存续,
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。公司财产
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,将不会分配给股东。 | 第二百一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、
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,应当制订清算
方案,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。
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、职工的工
资、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,缴纳所欠税
款,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,公司按照股
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。清算期间,公司存续,
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。公司财产
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,不得分配给股东。 |
第二百零九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、编 | 第二百一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、 |
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,发现公司财产不
足清偿债务的,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
破产。
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,清算组
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。 |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,发现公司财产
不足清偿债务的,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
产清算。
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,清算组应当将
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。 |
第二百一十条公司清算结束后,清算组应
当制作清算报告,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
认,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,申请注销公司登记,
公告公司终止。 | 第二百一十六条公司清算结束后,清算组
应当制作清算报告,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
认,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,申请注销公司登记。 |
第二百一十一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
守,依法履行清算义务。
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
其他非法收入,不得侵占公司财产。
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
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 | 第二百一十七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
责,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。清算组成员怠
于履行清算职责,给公司造成损失的,应当承
担赔偿责任;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
成损失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 |
第二百一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公司
应当修改章程:
(一)章程的规定与在后修改或颁布的法
律、行政法规、部门规章、规范性文件的规定
相抵触;
(二)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,与章程记载
的事项不一致;
(三)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。 | 第二百一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公司
将修改章程:
(一)《公司法》或者有关法律、行政法
规修改后,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、
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;
(二)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,与章程记载
的事项不一致的;
(三)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。 |
第二百一十七条释义
(一)控股股东,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
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;持有股份
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,但依其持有的股
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
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。
(二)实际控制人,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
东,但通过投资关系、协议或者其他安排,能
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。
(三)关联关系,是指公司控股股东、实
际控制人、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
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,以及可能
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。关联方,是指
根据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》第六章
确定的关联人。
(四)“经审计的净资产”或“经审计的总
资产”,是指上市公司资产负债表列报的所有
者权益;上市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,为合
并资产负债表列报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
益,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。
(五)重大交易,包括除公司日常经营活 | 第二百二十三条释义
(一)控股股东,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
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;
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,
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
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。
(二)实际控制人,是指通过投资关系、
协议或者其他安排,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
自然人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。
(三)关联关系,是指公司控股股东、实
际控制人、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
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,以及可能导致公
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。但是,国家控股的企
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
系。
(四)重大交易,包括除公司日常经营活
动之外发生的下列类型的事项:
1、购买资产;
2、出售资产;
3、对外投资(含委托理财、对子公司投 |
动之外发生的下列类型的事项:
1、购买资产;
2、出售资产;
3、对外投资(含委托理财、对子公司投
资等);
4、提供财务资助(含委托贷款等);
5、提供担保(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);
6、租入或者租出资产;
7、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;
8、赠与或者受赠资产;
9、债权或者债务重组;
10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;
11、签订许可协议;
12、放弃权利(含放弃优先购买权、优先
认缴出资权利等);
13、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。
(六)所称日常交易,是指公司发生与日
常经营相关的以下类型的事项:购买原材料、
燃料和动力;接受劳务;出售产品、商品;提
供劳务;工程承包;与公司日常经营相关的其
他交易。
(七)关联交易,是指根据《深圳证券交
易所股票上市规则》第六章确定的关联交易和
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7
号——交易与关联交易》中与关联方共同投资
等。
(八)本章程所称恶意收购,是指收购方
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二级市场买入、协议转让方
式受让公司股份、通过司法拍卖方式受让公司
股权、通过未披露的一致行动人收购公司股份
等方式,在未经告知本公司董事会并取得董事
会讨论通过的情况下,以获得本公司控制权或
对本公司决策的重大影响力为目的而实施的
收购。在出现对于一项收购是否属于本章程所
述恶意收购情形存在分歧的情况下,董事会有
权就此事项进行审议并形成决议。经董事会决
议做出的认定为判断一项收购是否构成本章
程所述恶意收购的最终依据。如果证券监管部
门未来就“恶意收购”作出明确界定的,则本章
程下定义的恶意收购的范围按证券监管部门
规定调整。 | 资等);
4、提供财务资助(含委托贷款等);
5、提供担保(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);
6、租入或者租出资产;
7、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;
8、赠与或者受赠资产;
9、债权或者债务重组;
10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;
11、签订许可协议;
12、放弃权利(含放弃优先购买权、优先
认缴出资权利等);
13、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。
(五)本章程所称敌意收购,是指收购方
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二级市场买入、协议转让方
式受让公司股份、通过司法拍卖方式受让公司
股权、通过未披露的一致行动人收购公司股份
等方式,在未经告知本公司董事会并取得董事
会讨论通过的情况下,以获得本公司控制权或
对本公司决策的重大影响力为目的而实施的
收购。在出现对于一项收购是否属于本章程所
述敌意收购情形存在分歧的情况下,董事会有
权就此事项进行审议并形成决议。经董事会决
议做出的认定为判断一项收购是否构成本章
程所述敌意收购的最终依据。如果证券监管部
门未来就“敌意收购”作出明确界定的,则本
章程下定义的敌意收购的范围按证券监管部
门规定调整。 |
第二百一十八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
定,制订章程细则。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
定相抵触。 | 第二百二十四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
定,制定章程细则。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
定相抵触。 |
第二百一十九条本章程所称“以上”、“以
内”、“以下”都含本数;“以外”、“低于”、
“少于”、“多于”、“超过”、“不足”不
含本数。 | 第二百二十五条本章程所称“以上”、“以
内”都含本数;“过”、“以外”、“低于”
“多于”不含本数。 |
第二百二十条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《深圳
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》所述重大事项,视
同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,适用前述各章的规
定。
公司参股公司发生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
上市规则》所述重大事项,可能对公司股票及
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,公司应
当参照前述各章的规定,履行信息披露义务。 | 第二百二十六条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《深
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》所述重大事项,
视同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,适用前述各章的规
定。 |
第二百二十一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、董事
会、监事会议事规则,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
准,并作为本章程附件。 | 第二百二十七条公司制定《股东会议事规
则》《董事会议事规则》,由公司股东会审议
批准,并作为本章程附件。 |
第二百二十二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,其他
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
时,以在工商登记机关最近一次核准登记或备
案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。 | 第二百二十八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,其他
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
义时,以在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
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。 |
除此之外,本公司章程中的其他条款不变。修订后的《公司章程》全文详见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巨潮资讯网(www.cninfo.com.cn)。上述事项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,并提请股东大会授权公司经营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相关事宜。公司将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该事项后,及时办理相关工商备案登记手续。(未完)